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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務部95年4月3日法律字第0950700257號書函略以,「我國民法自民國20年施行以
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因儀式婚存在
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
1、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2、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
3、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等缺失。
準此,本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評估後,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
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與,具公示作業,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
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
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
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
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係以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生效日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97年5月23日
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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