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1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64條之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1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0077200號函。
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有關生父母已結婚,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子女出生登記是否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乙案,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