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台內戶字第0980127861號
主旨:有關阮○○女士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2日基府民戶參字第0980063098號函。
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部98年7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127607號函略以:「查阮○○女士原係○國人,91年1月30日與國人彭○○先生結婚,94年8月24日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96年1月25日放棄○國籍,96年6月1日與彭先生離婚,97年3月7日於我國產下1子,97年3月14日經本部許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故其產子時尚未具有我國國籍…阮女士之子如欲取得我國國籍,得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由阮女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檢附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阮○○女士之子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須依上揭規定申請歸化,不得辦理出生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