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越南籍阮○○女士為我國國人之配偶,其夫於95年殁並育有一子,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累計達112小時,並開立上課時數證明。
問題分析:
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之配偶,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72小時以上之證明」本案阮○○女士符合上開之規定,可認定為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文件。
處理情形:
本案阮○○女士可於具備其他符合申請準歸化國籍條件後之居留地戶政事務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