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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有關泰、緬籍人士持憑同父(母)之兄弟姊妹業以無戶籍國民身分
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申請我國護照,其國籍認定
說明:
一、內政部98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62661號函
二、本案依89年2月9日修正後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第2項)」,另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
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
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
人出生證明等各款文件之一。是以,當事人須檢附上揭證明文件之一,方
得認定具有我國國及籍。
三、至依內政部9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950號令第3點第1項第5點規定,
檢附同父之兄弟姊妹業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
及親屬關係證明,主張其具有我國籍,並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我國護照者,
為查明渠等是否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請渠等補提其父(母)具有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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