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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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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日期:100-07-29    

事實經過:

○○○女士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嗣與國人配偶離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證明要件之認定。

 

 

問題分析:

有關「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之認定,因其國人之配偶與非國人之配偶,分別適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究其意旨,係因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依其身分審認其生活保障證明。因此申請歸化國籍之身分與申請準歸化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相同,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國人之配偶,但申請歸化國籍時已非國人之配偶者,因所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有所差異,自宜重新審其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是否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生活保障證明之規定。

 

 

 

處理情形:

本案○○○女士○年○月○日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期已○年○月○日與國人配偶離婚,○○○女士於○年○月○日申請自願歸化,其身分已與原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身分條件不同,應重新審視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有無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生活保障證明規定

 

上版日期:1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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